(2017)浙02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沈益本诬告陷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益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沈益本,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宁波市江北区。上诉人沈益本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7)浙0203刑初57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沈益本上诉称:其作为被害人已提交和新补充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崔某1、杨某秀存在诬告陷害罪和诈骗罪,方某、陈某、应某1、应某2存在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案情复杂且与原审法院存在利害关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由本院或本院认为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自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认为崔某2、杨某秀、方某、陈某、应某1、应某2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所做的陈述与证言中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而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杨某秀收取上诉人100000元款项,是基于上诉人造成其受伤,且系在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基础上,上诉人履行该调解协议书而支付的款项。上诉人提交的崔某2、杨某秀、方某、陈某、应某1、应某2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系上述人员作为案件的受害人或证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所做的陈述和证言,此并不能作为上述人员犯有诬告陷害罪或诈骗罪的证据。且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崔某1、杨某秀犯有诬告陷害罪和诈骗罪,方某、陈某、应某1、应某2犯有诬告陷害罪,故上诉人的自诉缺乏相应的罪证,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