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资阳市宏安运业有限公司与任秀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宏安运业有限公司,任秀兰,资阳市宏安运业有限公司,任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908号原告:资阳市宏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新村四巷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庄加松,职务总经理。被告:任秀兰,女,1976年4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资阳市宏安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秀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宏安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资阳市宏安运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期年审违约金6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2015年2月9日签订《汽车代管合同》,约定被告将川M×××××号南骏牌自卸货车登记为原告所有,由原告代管车辆,被告享有车辆经营收益。2016年12月23号,川M×××××号车辆应依法进行年审,并交纳保险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仍未将车辆交原告年审也未交纳保险费。被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达诉讼目的。被告任秀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M×××××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辆营运服务,服务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该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服务费600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年审、代办各种证件和车辆保险等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川M×××××车辆行驶证和川M×××××保险单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2月9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称被告未将车辆交公司年审、办理保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资阳市宏安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资阳市宏安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申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