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刑初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初中文化。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李伟酒后无证驾驶川QK×小车从珙泉镇往巡场镇方向行驶。23时许,车行至宜威路64KM+300M处时,与川QE×小车相撞。案发后,被告人李伟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抽血鉴定,李伟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43mg/100m1,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进均证言,现勘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身份证明及车辆查询结果,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化检验意见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学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晋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