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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贾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1291号原告:张某。被告:贾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转让金18000元、搬运费用600元及仓储费(现不能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5日签订了商铺合同,原告同意接收此门店的续约并用于旅游经营,并当场按约定支付给被告转让费18000元。原告次日去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时,被告知此处房屋涉及位于政府近期拆迁范围内,因而无法办出合法证件。原告将此事向被告反映,并陈诉了因无法合法经营要求退还先前所支付的转让金,被告表示同意退还此款。但第二日再联系时,被告故意推脱回避,不予见面,并拒绝接听电话。原告因无法经营,于2017年3月6日已将房屋腾空退还给了原房东,房内的物品原告已转运到了其他地方,并支付了费用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是事实,当时原房东也在现场,但转让的店面不在拆迁范围内。转让完后原告曾给被告电话联系,说不能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宜,被告经质询,可以办理营业执照。被告也告知了原告这情况,被告也可以领着原告去办理,但原告不同意。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冻结通告;2、涉案房屋照片;3、店面转让协议;4、房屋租赁合同;5收款收据。被告贾某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冻结通告及平面图;2、涉案房屋照片;3、涉案房屋照片及营业执照照片。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济文件,决定对古槐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棚户区改造,以规划红线为准,但涉案房屋不在规划红线范围内。2016年3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了案外人位于济宁市门房一套,用于面包经营,年租金4万元,租期两年,租赁费已交至2017年3月6日。2017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被告将该店面内的装修、装饰、设备、材料及剩余租金转让给了原告,转让费18000元。签订协议当日,双方进行了交接,原告与案外人另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两年,自2017年3月6日开始,用于旅行社办公及经营小吃。2017年3月6日,原告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给了案外人,被告转让的物品,由原告转运他处,并支付了转运费600元。现涉案房屋又租赁给了推拿理疗康复中心,该中心于2017年3月9日取得了营业执照,经营理推拿理疗服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转让款交付了被告,被告也已将转让的设备等交付给了原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涉案房屋涉及被拆迁,在此进行商业经营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方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