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4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康保明与常效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保明,常效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正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983号原告康保明,男,195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康屯西街**号。身份证号码:3707211951********。委托代理人李亚男,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效军,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郑母镇西郑村状元街***号。身份证号码:3707211971********。委托代理人常鸣剑,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郑母镇西郑村状元街***号,身份证号码:3707811994********。常鸣剑系被告常效军之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与新元路交叉口西北角、高速盛庭仁和大厦西侧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7784138E。法定代表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树伟,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保明诉被告常效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保明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被告常效军的委托代理人常鸣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树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保明诉称,2016年8月8日4时48分许,常效军驾驶鲁GQ32**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青州海岱路北路与北海路路口东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康保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康保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常效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保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约142067.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效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险根据责任比例不超过70%的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4时48分许,常效军驾驶鲁GQ32**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青州海岱路北路与北海路路口东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康保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康保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常效军承担事故的主���责任,康保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转入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主要诊断为:中风、脑出血恢复期、脑梗死后遗症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180日;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叁拾日壹人护理;4、陆拾日内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无需残疾器具或辅助器具;6、无需整容费用。被告常效军系鲁GQ32**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鲁GQ3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2月3日0时始至2017年2月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0880.6元、残疾赔偿金47317.5元、误工费15555.6元(按城镇居民标准)、护理费24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451元、法医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鉴定检查费451元、法医鉴定费31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880.6元、残疾赔偿金47317.5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24767.6元、交通费7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康保明与被告常效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常效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保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康保明与被告常效军的赔偿责任应以2:8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确认的损失为105869.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存在,被告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6.42元计算为宜,应为13654.36元(86.42元/天×15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被告认可每天10元,本院酌定以64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0163.46元。因被告常效军驾驶常效军驾驶的鲁GQ3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72611.8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7551.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常效军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38041.2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38041.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明医疗费.等共计110653.14元;二、驳回原告康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362元,由原告康保明负担66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书 记 员 宋 萍书 记 员 宋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