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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廊坊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周洪清,曹金素,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国清,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登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二区。法定代表人:占有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清(周瑛杰之父),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租住廊坊市广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金素(周瑛杰之母),女,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租住廊坊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周瑛杰之女),女,201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租住廊坊市。法定代理人:范某(周某之母),租住廊坊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霞,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廊坊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洪清、曹金素、周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限高装置的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未予一一确认,应查清事实,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廊坊市市政设施管理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炳辉审判员  张海霞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姝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