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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万婉婉与贾建设、宋公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婉婉,贾建设,宋公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3188号原告:万婉婉,女,汉族,1991年7月20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现住址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贾建设,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宋公贺,男,汉族,1963年2月8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631137081。法定代表人:安义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万婉婉诉被告贾建设、宋公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婉婉委托代理人刘冉冉、被告贾建设、被告宋公贺、太平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09日14时00分,被告贾建设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郑曙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掉头行驶时,遇许洋洋持C1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万婉婉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建设为抢救伤者将现场转移。2015年10月10日,洛阳市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贾建设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洋洋无责任,万婉婉无责任。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痛苦,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保险,太平保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74176.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被告贾建设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7万多元的医疗费和5000元的伙食费,该7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时候应扣除,并支付给我。被告宋公贺辩称:车是我的车,但是事故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时长过长,费用计算标准不准确,我公司需对证据进一步核实后在商业险、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09日14时00分,被告贾建设驾驶车主为宋公贺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曙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掉头行驶时,遇许洋洋持C1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万婉婉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万婉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洛阳市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贾建设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洋洋无责任,万婉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婉婉于2015年10月9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功能障碍;2.右胫骨下段骨折术后;3.右膝关节髁间棘骨折;4.右小腿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半月板损伤,2016年3月21日出院,住院164天;2017年2月6日再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二次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陈旧性胫骨骨折,2017年2月14日出院,住院8天,万婉婉两次住院共计17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756.94元,其余医疗费用系被告贾建设垫付。经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洛长安鉴所[2016]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婉婉伤残等级为X(十)级;出院后无需护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公司���上述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所作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同时申请对万婉婉的住院时长和护理时长及护理人数进行评估,后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31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婉婉伤残等级为X(十)级;评估意见为:万婉婉住院时长为4~6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150~160天。万婉婉支出车辆修理费199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建设为原告万婉婉垫付7万多元医疗费(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支付万婉婉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万婉婉父亲石万屯,1952年8月25日出生,住伊川��××万坡村,系农民,有四个子女(包括万婉婉),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万婉婉从2014年5月26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洛阳市××区大杨树兽医站家居楼4单元101室。万婉婉和其丈夫许洋洋事故发生前均在位于洛阳市××镇东岗村望城路东1号院洛阳晶皇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其于2012年7月19日生育一男许锦浩,2014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许馨悦。许锦浩于2015年3月到洛阳市××镇学青幼儿园上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万婉婉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建设赔偿。被告宋公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万婉婉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756.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原告万婉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酌定为50元,原告住院172天,计算公式为:172天×50元/天=8600元;3.营养费1720元。原告万婉婉住院共计172天,加强营养172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172天×10元/天=1720元;4.误工费15976.24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0月9日)起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5月24日),为228天,原告万婉婉虽在洛阳晶皇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但其仅提交劳动合同和扣发工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工资收入,故对其月工资为3200元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可参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5576元/年��365天×228天=15976.24元;5.护理费13361.97元。结合原告病情及鉴定意见,万婉婉伤后需一人护理160天;原告伤后由其丈夫许洋洋进行护理;许洋洋在洛阳晶皇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但其仅提交劳动合同和扣发工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工资收入,故对其月工资为3400元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可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160天=13361.97元;6.伤残赔偿金5115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参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0601.20元。原告父亲石万屯在原告万婉婉第一次定残时为63周岁,系农民,有四个子女。原告有两个子女,在原告万婉婉第一次定残时,男孩许锦浩为3周岁,女孩许馨悦1周岁。河南省��镇201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河南省农村2015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87元/年×(20-3)年×10%÷4+17154元/年×(18-3)年×10%÷2+17154元/年×(18-1)年×10%÷=30798.38元,因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为30601.20元,故本院对该费用认定为30601.2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车辆损失费199元;10.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6367.35元。被告贾建设垫付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其应承担的3000元案件受理费后,剩余2000元。原告万婉婉的各项损失扣除被告贾建设垫付的2000元后,剩余134367.35元。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99元,精神抚慰金5000���,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05000元,剩余部分损失14168.35元(134367.35元-10000元-199元-5000元-105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贾建设垫付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婉婉各项损失共���134367.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4元,被告贾建设承担3000元(已支付原告),由原告万婉婉承担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秋贞代理审判员  李伟强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邢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