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谢冬兰与佘来松、杨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冬兰,佘来松,杨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1323号原告:谢冬兰,女,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兴,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佘来松,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斌,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公司。负责人彭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慧琴,女,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原告谢冬兰与被告佘来松、杨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冬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兴,被告杨斌,被告佘来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冬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斌、佘来松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69304.4元,另申请追加后期治疗费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洪江市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范围优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16时,被告杨斌驾驶的湘N3E7**号小型轿车在洪江市硖洲乡下坪村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佘来松驾驶的湘NP2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谢冬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洪江市人民医院及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大腿皮肤缺损感染及右肩锁关节内固定术。此次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斌、佘来松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怀化鹤州司法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8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杨斌驾驶的湘N3E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自事故发生以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被告未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杨斌辩称:其赔偿了原告29000元左右,其中护工工资7200元是直接支付给护工的,医院的医药费用还没有结清。被告佘来松辩称:其赔偿了原告6000元的护理费用,直接付给护理人员,另支付了医疗费46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公司辨称:一、关于保险合同问题,佘来松的湘N3E7**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所投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合法有效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问题。关于医疗费用,应以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为准,保险人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依法核减;护理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等相关证据,否则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85元×90天=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认为不应该超过50天;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关的工资证明,否则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85元一天;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为准;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为10993×20×10%=21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要求的一切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其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9、10号证据系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汽油费发票和车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16时57分,被告杨斌驾驶湘N3E7**号小型轿车在洪江市硖洲乡下坪村“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安江镇往洪江区方向直行的被告佘来松驾驶的湘NP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其悬挂号牌是湘NC23**)发生刮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佘来松、湘NP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谢冬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5日转院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用26075.4元,经诊断为左大腿大面积撕脱伤并皮肤缺损,右额部及左足底软组织挫裂伤,右肩锁关节脱位。2016年11月3日从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用54251.41元。此次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斌、佘来松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冬兰的伤情经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湘N3E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另查明,原告谢冬兰自己垫付医疗费10200元;被告杨斌支付了原告谢冬兰200元、支付给护工工资7200元,垫付医疗费14926.81元。被告佘来松支付给护工工资6000元,垫付医疗费45200元(其中洪江市人民医院10000元,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35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公司垫付了原告谢冬兰医疗10000元。本院认为: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勘查的情况,分析事故的成因,认定被告杨斌、被告佘来松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较为恰当,应予采信。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就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合同责任的部分,依法由被告杨斌、被告佘来松根据其责任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谢冬兰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用80326.81元;(其中在洪江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26075.4元,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54251.4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联的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责任保险是指以被告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涉及第三人利益,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得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出限制,另救死扶伤、合理医治是医生的职责和权利,医生有权根据病情用药,受害人与投保人均无权干涉,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开支,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二、误工费11108.5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其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故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其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来计算,即31191元/年,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2月6日,共13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1191元/年÷365天/年×130天=11108.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湖南省省内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时间为9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6天=9600元);四、营养费2880元(按30元/天计算,营养时间应为住院天数96日,故营养费为30元/天×96天=2880元);五、残疾赔偿金2198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现52周岁,按湖南省2016年-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六、后续治疗费8000元(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4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谢冬兰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七、交通费600元(考虑到原告转院到怀化就医必然花费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但考虑到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九、鉴定费2268.4元(含因鉴定需要花费的拍片费用6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公司承担);以上共计139769.71元。综上,原告谢冬兰在本案中应纳入赔偿的赔偿金为医疗费80326.81元+误工费11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68.4元=139769.71元。其中医疗费用100806.81元,死亡伤残费用36694.5元,其他费用2268.4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冬兰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36694.5元,共计46694.5元。其余损失139769.71-46694.5元=93075.21元,由被告佘来松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3075.21元×50%=46537.6元。由被告杨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3075.21元×50%=46537.6元。因被告杨斌驾驶的湘N3E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公司购买了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6537.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佘来松已赔偿原告谢冬兰45200元、被告杨斌已赔偿原告谢冬兰15126.8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公司已赔偿原告谢冬兰1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所引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冬兰损失68105.29元;二、由被告佘来松赔偿原告谢冬兰损失1337.6元;三、驳回原告谢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被告佘来松承担822元,被告杨斌承担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瞿素梅人民陪审员 蒋菊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颖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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