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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牛海东、靳铭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海东,靳铭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李钦同,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海东,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忠良,进行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铭江,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传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19号英翠国际中心。负责人赵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维雷,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钦同,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审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中心西路路西。法定代表人骆秀贞,职务董事长。上诉人牛海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金乡县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孔令民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牛海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原告靳铭江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鲁P×××××/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及日停运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所2016年7月9日出具的评估结论认定车损价值为2030元,日停运损失为1200元(每日纯收入加上每日不变成本即900元+300元=1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00元。被告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该公司2016年7月5日对该车定损2030.29元。肥城市豪特汽车修理厂于2016年7月7日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告支出维修费2030.29元。该修理厂当日另出具证明,鲁P×××××、冀D×××××车辆于2015年10月27日在金乡县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7日入我厂修理,2015年11月30日修理完毕提车,自事故发生日至修理完提车共计停运35天。原告提交的金乡县德裕隆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据证实,原告因车辆受损支付施救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牛海东驾驶的鲁H×××××号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钦同,该车登记挂靠在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二被告关于鲁H×××××号出租车系租赁关系,牛海东系在车辆租赁使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靳铭江系鲁P×××××/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主车登记挂靠东阿县顺鑫运输有限公司户下经营,挂车登记挂靠在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户下经营。孔令民是靳铭江雇佣的驾驶员。该鲁P×××××主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泰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挂车未投保。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盖章。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等计15629.09元。原审法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事故当事人牛海东、孔令民分别承担事故30%和70%责任。被告牛海东应按照其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李钦同系鲁H×××××号车辆实际车主,与被告牛海东系车辆租赁关系,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鲁H×××××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牛海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被告牛海东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相应抗辩权。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免除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保险公司的辩解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车辆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评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数额必要的合理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中对施救费、评估费并未约定,其辩称该项费用不应承担的观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综合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维修发票和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2030.29元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原告车辆自事故发生当日至维修完毕,共计35天。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分别由公安机关和本院依法扣押、查封造成停运,被告牛海东负有次要责任,原告按35天主张停运损失属于合理区间,予以支持。停运损失计算为:1200元/天×35天=42000元。3、施救费1600元。4、评估费1800元。以上共计47430.29元。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有车损2000元;属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有车损30.29元(2030.29-2000)、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1800元,计3430.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牛海东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算为:3430.29元×0.3=1029.09元;以上计3029.09元。属于被告牛海东赔偿的有停运损失,计算为:42000元×0.3=12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铭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29.09元。二、被告牛海东赔偿原告靳铭江停运损失12600元。三、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判决送达后,牛海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泰信价评字(2016)第F-071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以下称评估报告)不是定案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靳铭江所主张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其自己承担。1、评估报告形式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只有鉴定意见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大证据之一,而鉴定结论已不是合法的民事诉讼证据了,故评估报告因形式不合法而无效。2、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靳铭江单方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评估报告剥夺了被告的选择权、协商权,程序违法,不应认定。3、、评估报告关于被上诉人靳铭江车辆停运损失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明显过高,不应认定。4、被上诉人靳铭江无权主张停运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后,金乡县交警大队依职权扣留了被上诉人靳铭江的肇事车辆,因被上诉人靳铭江拒不赔偿人的合法损失,上诉人依法于2015年11月11日申请一审院将原告肇事车辆查封,故被上诉人靳铭江肇事车辆的停运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靳铭江的停运损失。根据被上诉人靳铭江提交的评估报告可知,其车辆仅坏了一点皮毛,毁坏的地方极易修理。在被上诉人靳铭江单方申请评估的情况下才损失2030元,故正常情况下,被上诉人靳铭江的车辆一天就能修好,故其无权主张35天的停运损失。二、上诉人牛海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应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牛海东所驾驶的出租车在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虽然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是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但由于,该免责条款并没有向上诉人或实际车辆所有人李钦同送达并告知,故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适用,故上诉人牛海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应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确有错误,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靳铭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泰信价评字(2016)第F-071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虽系靳铭江单方委托作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结论书既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又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停运损失属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停运损失承担方的认定既符合双方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牛海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阿梅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