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执恢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青海大盛硅业有限公司与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仙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大盛硅业有限公司,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仙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执恢70号申请执行人:青海大盛硅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43XXXX,住所地:青海省。法定代表人:朱春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21XXX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王仙富,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仙富,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系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平罗县。青海大盛硅业有限公司与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仙富设备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青海大盛硅业有限公司停产损失369224元;二、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青海大盛硅业有限公司因设备改造而增加的费用122.3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7078元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青海大盛硅业有限公司负担270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78元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青海大盛硅业有限公司负担27078元。判决生效后,因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大盛硅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先后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存款637049.16元,尚欠995174.84元及逾期利息未能执行。本院追加王仙富为本案被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9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依法查扣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型号为福特-锐界黑色越野车一辆,经移送评估该车的价值为364200元。2015年4月10日本院委托青海源丰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经两次拍卖均流拍。2015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以第二次流拍价接受该车辆,以充抵部分债务。为此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裁定将被执行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型号为福通-锐界黑色越野车一辆,以第二次流拍价327780元以物抵债给了申请执行人青海大盛硅业有限公司。对于未能清偿的部分款项667394.84元及逾期利息(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203936元、执行费12351.74元,由于再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0004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青海大盛硅业有限公司掌握了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仙富银行存款953525.58元(包含执行费12351.74元、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的逾期利息203936元、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2017年4月6日的逾期利息69843元),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赵文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王佳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