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武汉邾城驾培服务中心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邾城驾培服务中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038号原告武汉邾城驾培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新区衡洲大街。法定代表人熊敏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18号浙商国际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潘建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武汉邾城驾培服务中心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邾城驾培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军、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邾城驾培服务中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6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所有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2016年10月23日11时40分许,王少金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黄陂区临空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后右转弯,遇驾驶人林华刚(原告所述学员)驾驶的由原告所有的鄂A×××××学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童涛、徐佩、铁艳艳,沿横店临空政工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王少金所驾车与林华刚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且原告所有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2381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由侵权人造成,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原告先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邾城驾培服务中心为其所有的鄂A×××××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643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5日24时止。2016年10月23日11时40分许,王少金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黄陂区临空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后右转弯,遇驾驶人林华刚(原告所述学员)驾驶的由原告所有的鄂A×××××学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童涛、徐佩、铁艳艳,沿横店临空政工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王少金所驾车与林华刚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王少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委托鉴定,且原告所有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23815元,同时,原告用去车辆施救费480元,该费用已经由原告支付23218元。原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经依法核算,原告武汉邾城驾培服务中心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23698元,其中鄂A×××××学号小型轿车受损为23218元,车辆施救费为480元。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邾城驾培服务中心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鄂A×××××学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车辆与王少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武汉邾城驾培服务中心车辆损失23218元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的鄂A×××××学号小型轿车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218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辩称事故由王少金造成,应由王少金赔偿的意见,本案不予支持。但被告赔偿后,可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汉邾城驾培服务中心经济损失23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余祖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