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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刑更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田海鑫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海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更第427号罪犯田海鑫,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穗荔法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海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穗中法少刑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海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1年10月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以罪犯田海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3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田海鑫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0次;2015年10月获得表扬;2016年6月获得表扬;2016年12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田海鑫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监狱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综合该犯的犯罪性质及改造表现,本院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海鑫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俏颜代理审判员  杨 燕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健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