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何健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健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健波,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健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健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人何健波同其母亲周某因邻里纠纷到张某家理论。后何健波与张某、赵某夫妇发生争吵并抓扯,何健波将张某胸部踢伤、将赵某胸部踢伤。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原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赵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何健波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7日,被告人何健波赔偿张某、赵某共计人民币71300元,取得二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健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信息、到案经过、医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申请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周某、陈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健波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健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健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健波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何健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健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贺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