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郭石锁、卢彩霞、郭某某与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石锁,卢彩霞,郭某某,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2民初128号原告:郭石锁,男,汉族,农民。原告:卢彩霞(系郭石锁之妻),女,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系郭石锁孙女),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静(系郭某某之母),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一,丹凤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过境路东段(加油站对面)。主要负责人:张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石锁、卢彩霞、郭某某与被告张涛、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石锁、卢彩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一、被告张涛、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杨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石锁、卢彩霞、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石锁、卢彩霞、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923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10时30分,被告张涛驾驶陕H×××××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07KM+500M处,在超越同方向前方原告郭石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卢彩霞、郭某某)时发生擦挂,致郭石锁、卢彩霞、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郭石锁、卢彩霞、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丹凤县医院治疗,郭石锁经诊断为:1、左侧4-8肋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右上唇贯通伤伤并上切牙断裂缺失;4、左前额部擦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8天,支医疗费22971.73元;卢彩霞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Ⅱ型糖尿病。住院38天,支医疗费23399.91元;郭某某经诊断为:1、面部广泛擦伤;2、右手掌擦伤。住院12天,支医疗费1953.04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郭某某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复查,支医疗费287.7元。2016年7月11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郭石锁、卢彩霞、郭某某无责任。2016年11月11日,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铁峪铺中队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石锁、卢彩霞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分别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石锁左第4-8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郭石锁后续需择期种植义齿,其费用约需10800元;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至8000元;3、被鉴定人郭石锁护理期为60日;4、被鉴定人卢彩霞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5、被鉴定人卢彩霞后续需择期行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至9000元;6、被鉴定人卢彩霞护理期为60-90日。事发后,被告张涛预付三原告医疗费共计44000元。事故车辆陕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16日0时至2016年10月15日24时,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郭石锁、卢彩霞户籍为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2014年10月22日购买某某县某某路口家属楼八楼西户居住至今。二人从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在某某县某某某某水厂上班,郭石锁月工资为2500元,卢彩霞月工资为1500元。此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以下损失:一、原告郭石锁:1、医疗费22971.73元;2、误工费6000元(60天×100元/天);3、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5、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6、二次手术费、安装义齿费用18800元;7、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年×20年×10%);8、鉴定费22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3411.73元;二、原告卢彩霞:1、医疗费23399.91元;2、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3、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5、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6、二次手术费9000元;7、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年×20年×10%);8、鉴定费22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0039.91元;三、原告郭某某:1、医疗费224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3、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4、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天);5、三原告交通费1861元;合计5781.74元。以上共计229233.38元。事发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上损失。被告张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的陕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三原告诉求的合理性问题同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张涛驾驶的陕H×××××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若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原告郭石锁已满60周岁,其误工费主张不应支持;郭石锁、卢彩霞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郭石锁现已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原告卢彩霞的医疗费中有治疗Ⅱ型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过高,本公司认可每天20元;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过高,同意按每天80元计算;只认可原告郭石锁、卢彩霞去商州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其余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郭石锁、卢彩霞的伤残等级较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张涛、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承认原告郭石锁、卢彩霞、郭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三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涛因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予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并应以此作为确定本案侵权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张涛的陕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替代被告张涛向三原告赔偿损失。经本院调查原告卢彩霞在丹凤县医院住院期间的主治大夫,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自身疾病Ⅱ型糖尿病的费用230.46元,与本起事故缺乏关联性,应予剔除。原告郭石锁、卢彩霞、郭某某的医疗费按票据核定为22971.73元、23169.45元、2240.74元;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以30元计算,郭石锁、卢彩霞、郭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各为1140元(38天×30元/天)、1140元(38天×30元/天)、360元(12天×30元/天);三原告的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郭石锁、卢彩霞、郭某某的营养费各为380元(38天×10元/天)、380元(38天×10元/天)、120元(12天×10元/天);三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调整为每天80元,郭石锁、卢彩霞的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郭石锁的护理期限确定为60日,卢彩霞的护理期限确定为75日,郭某某的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三原告的护理费各为4800元(60天×80元/天)、6000元(75天×80元/天)、960元(12天×80元/天)。被告张涛、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辩称,郭石锁已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郭石锁虽已60周岁,但事发前在某某县某某某某水厂上班,有劳务收入。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由此减少的收入应当作为误工损失。郭石锁、卢彩霞主张每天误工费100元过高,事发前二人的月工资为2500元、1500元,平均每天工资为83.3元、50元,误工时间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郭石锁、卢彩霞主张误工时间按60天、90天计算应予支持,二人的误工费为4998元(60天×83.3元/天)、4500元(90天×50元/天)。二被告的辩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又辩称,郭石锁、卢彩霞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郭石锁、卢彩霞虽为农村居民,但事发前均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其稳定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0198元(26420元/年×19年×10%)、52840元(26420元/年×20年×10%)。二被告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郭石锁、卢彩霞的后续治疗费用及郭石锁后续种植义齿费用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分别确定为7500元、8500元、10800元;原告郭石锁、卢彩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酌情调整为各2000元;三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酌情考虑为500元。经核定,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一、郭石锁:1、医疗费2297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3、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4、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5、误工费4998元(60天×83.3元/天);6、残疾赔偿金50198元(26420元/年×19年×10%);7、后续治疗费、后续种植义齿费用18300元(7500元+10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4787.73元;二、卢彩霞:1、医疗费2316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3、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4、护理费6000元(75天×80元/天);5、误工费4500元(90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8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8529.45元;三、郭某某:1、医疗费224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3、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4、护理费960元(12天×80元/天);5、三原告交通费500元;合计4180.74元。以上共计207497.92元。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H×××××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87497.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三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涛事故预付款4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石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4787.7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彩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8529.45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80.74元。四、三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涛事故预付款44000元。五、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2369元,鉴定费4560元,共计6929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二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阮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