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美英、申敬敬等与马崇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英,申敬敬,朱某,马崇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339号原告:张美英,女,195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曹县。原告:申敬敬,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朱某之母):申敬敬,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共同委托代诉讼理人:王若斌,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崇爽,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英、申敬敬、朱某与被告马崇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下简称菏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美英、申敬敬、朱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斌,被告菏泽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崇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美英医疗费33312.89元、护理费26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营养费52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98.5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合计183683.69元;赔偿原告申敬敬医疗费5904.33元、误工费2209.5元、护理费22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773.33元;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2315.02元、护理费22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974.52元。赔偿总额为203431.54元,先由被告菏泽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崇爽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马崇爽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县张楼乡东黄海村至前朱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申敬敬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申敬敬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张美英和朱某受伤,因此造成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依法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马崇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崇爽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其本人,在被告菏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被告菏泽人保公司辩称:在核实本案交通事故属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涉案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但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马崇爽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马崇爽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县张楼乡东黄海村至前朱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申敬敬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原告申敬敬及乘坐人原告张美英和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依法做出成公交认字[2016]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马崇爽驾驶机动车未靠近道路右侧通行,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临危采取避险措施不当的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敬敬、张美英、朱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张美英左侧多发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双肺挫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33312.89元;原告申敬敬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5904.33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朱某皮肤挫伤,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315.02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张美英与申敬敬为母女关系,原告朱某系申敬敬之子。原告张美英为粮农户口,自2013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前,跟随儿子申强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杜庄社区锦绣江南小区居住,为其照看孩子。原告张美英治疗康复期间,其子女申强、申敏进行护理。原告申敬敬住院治疗期间,其丈夫朱宗胜进行护理。原告朱某住院治疗、康复期间,其亲属申景香进行护理。原告申敬敬、护理人员申敏、朱宗胜、申景香均为粮农户口,承包责任田种植农作物,农闲外出打工,收入不固定。护理人员申强为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鑫金鑫副食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从事预包装食品的批发兼零售业务。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张美英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与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济祥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美英肋骨骨折、左肩功能障碍均构成Ⅸ伤残;护理期105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营养期105天。原告张美英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被告菏泽人保险公司对原告张美英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马崇爽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在被告菏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0日17时起至2017年6月10日17时止。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641元(每天163.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758元(每天14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公安局派出所证明、村民委会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人证言、保险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马崇爽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申敬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敬敬及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原告张美英、朱某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马崇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菏泽人保公司对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菏泽人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张美英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虽对原告医疗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司法鉴定费系查明保险标的实际损失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畴,被告菏泽人保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菏泽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马崇爽承担。关于原告张美英的损失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医疗费应为其住院医疗费33312.89元。护理人员申强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预包装食品的批发兼零售业务,营业收入不固定,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63.4元)计算;护理人员申敏为粮农户口,承包责任田种植农作物,农闲外出打工,收入不固定,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7.3元)计算。护理期限与人数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105天,其中2人护理61天。综上,原告张美英的护理费应为25433.9元(163.4元/天×61天×1人+147.3元/天×10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成武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县内每人每天40元)计算,即2440元(40元/天×61天)。原告张美英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美英为老年人,伤情较重,住院病历医嘱加强营养,故主张赔偿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司法鉴定要确定的护理期,其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105天为宜,应为3150元(30元/天×105天)。原告张美英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美英虽为粮农户口,但至事故发生时已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杜庄社区居住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依法认定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结合赔偿年限及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计算,应为97158.6元(31545元/年×14年×22%)。综合原告张美英的伤情、侵权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以3000元为宜,原告张美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美英主张赔偿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菏泽人保公司不予认可,请法庭酌定。综合本案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距离、护理人数等因素,以1000元为宜。鉴定费以实际支出3000元为据。关于原告申敬敬的损失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其医疗费应为住院医疗费5904.33元。原告申敬敬及其护理人员朱宗胜均为粮农户口,承包责任田种植农作物,农闲外出打工,收入不固定,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7.3元)计算;误工期、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1人。综上,原告申敬敬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分别为2209.5元(147.3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成武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县内每人每天40元)计算,即600元(40元/天×15天)。原告申敬敬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敬敬伤情较轻,主张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200为据,原告申敬敬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某的损失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其医疗费应为住院医疗费2315.02元。护理人员申景香为粮农户口,承包责任田种植农作物,农闲外出打工,收入不固定,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7.3元)计算;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1人。综上,原告朱某的护理费应为2209.5元(147.3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成武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县内每人每天40元)计算,即600元(40元/天×15天)。原告张美英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伤情较轻,主张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200为据,原告申敬敬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张美英的损失范围:医疗费33312.89元、护理费254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7158.6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共计168495.39元。原告申敬敬的损失范围:医疗费5904.33元、误工费2209.5元、护理费22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523.33元。原告朱某的损失范围:医疗费231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209.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324.52元。以上三原告的赔偿总额为184343.24元(168495.39元+10523.33元+5324.52元)。三原告为亲属关系,不要求分别判决,被告菏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64343.24元(184343.24元-120000元),被告马崇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菏泽人保公司对被告马崇爽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应全额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英、申敬敬、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4343.2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美英、申敬敬、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张美英、申敬敬负担950元,被告马崇爽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彦龙人民陪审员 朱啟春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