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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仁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仁元,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常熟市。被告人陈仁元曾因犯惯窃罪,于1986年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1日被本院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本院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1月1日释放。被告人陈仁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仁元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仁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白天,被告人陈仁元至常熟市古里镇陈塘村(9)霍家大竹园38号霍某1家,采用非法入室、撬抽屉等手段,盗窃被害人霍某1放在二楼中间的房间内书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仁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仁元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仁元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白天,被告人陈仁元至常熟市古里镇陈塘村(9)霍家大竹园38号霍某1家,采用非法入室、撬抽屉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霍某1放在二楼中间的房间内书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2017年1月5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虞山镇塔湾5号抓获被告人陈仁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仁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仁元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霍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霍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DNA数据库数据比对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仁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仁元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仁元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仁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仁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仁元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00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