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玉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贵州金浩源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玉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贵州金浩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622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玉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毛学芬,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道新,玉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辉,玉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贵州金浩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舞阳镇兴隆街工商银行4楼。法定代表人:梁高辉,公司总经理。2017年3月17日,本院收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的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其作出的玉国土资责通[2016]2号《责令限期恢复耕地种植条件通知书》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贵州金浩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源公司)限期恢复耕地原种植条件的义务。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县国土局申请执行的玉国土资责通[2016]2号《责令限期恢复耕地种植条件通知书》,仅是程序性的通知书,并非可执行的行政决定,且其亦未履行告知金浩源公司救济途径和期限义务,故县国土局申请执行的《责令限期恢复耕地种植条件通知书》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玉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玉国土资责通[2016]2号《责令限期恢复耕地种植条件通知书》,本院不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钟金和审判员 冯剑波审判员 姚 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