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3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栾志军与栾立英、栾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志军,栾立英,栾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626号原告:栾志军,女,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刘美晶,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立英,女,现住庄河市。被告:栾成伟,男,现住庄河市。原告栾志军诉被告栾立英、栾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美晶,被告栾立英、栾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栾立英系同胞姐妹关系,2003年1月20日,被告栾立英向我出具借条,借款数额5.5万元。2016年二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对案涉的5.5万元债权未作处理,故诉至法院。被告栾立英辩称:借款属实,因已与被告离婚,同意偿还借款5.5万元中的一半。被告栾成伟辩称:借款不属实,我与栾立英原系夫妻关系,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1月购买房屋一处,支付房屋价款7.6万元,但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栾立英系同胞姐妹关系,借款存在虚假且原告及栾英姿、栾立敏诉二被告因购买房屋所借款项,已超过我当初的购房款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栾志军与被告栾立英系同胞姐妹关系。2003年1月23日,二被告购买了新华街道赛屯委房屋一处,购房款7.6万元。2012年,被告栾成伟起诉栾立英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栾立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栾成伟离婚,2016年经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在判决离婚的案件中,因栾立英主张在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8万元,栾成伟对此否认,且债权人均系栾立英的同胞姐妹(即栾志军、栾英姿、栾立敏),争议较大,法院对此债务未作处理。2017年1月16日,原告持被告栾立英向其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栾志军55000元(伍万伍千元)借款人栾立英2003年1月20日”,以栾立英、栾成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诉讼中,被告栾立英提供了其与栾成伟的谈话录音,录音中栾成伟陈述“凭感觉外面借钱8万元”。另查,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对案涉借款在哪里交付表示记不住了,对借条在哪里形成的回答是“在栾志英家里”,对借款交付给谁回答“不清楚”;被告栾立英对借款交付给谁的回答一会儿是“记不住”,一会儿又“借款让栾成伟拿走,栾立英出具借条”,对问为什么没让栾成伟签字,回答是姊妹之间不好意思。再查,被告栾立英另两位同胞姐妹栾英姿、栾立敏亦因二被告在2003年购买房屋所需向其二位借款合计5万元为由,在本院另两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诉称二被告因在2003年购买房屋向其借款5.5万元,虽然向本院提供了栾立英出具的借条,但因栾立英与原告系同胞姐妹,原告与栾立英在诉讼中对案涉借款的交付地点、交付对象等陈述又前后矛盾,显然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栾立英与原告系同胞姐妹,随时可以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称借款是现金给付,对款项来源又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众所周知,在2003年期间,5.5万元对一个普通家庭来说是一个很大的数目,原告未提供现金来源,达不到款项给付的证明标准。况且被告在2003年买房所用款项为7.6万元,原告及另两案原告(栾英姿、栾立敏)向二被告主张的借款总额为10.5万元,远超过了购房款,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被告栾成伟虽曾在录音中陈述,凭感觉外面借钱8万元,但未明确欠谁的外债。综上说明,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未能达到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栾志军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日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毛毅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