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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胡大海与吴中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海,吴中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55号原告:胡大海,男,生于1980年11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杨桂平,女,胡大海妻子。被告:吴中俊,男,生于1966年1月23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民。原告胡大海诉被告吴中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大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平,被告吴中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大海诉称:被告吴中俊2013年至2016年一直在原告的蔬菜批发部购买蔬菜,至2016年元月21日共计欠下款项肆万伍千元并写下欠条,承诺2016年底付清所欠款项。到年关,原告要求支付所欠蔬菜款,但被告拒绝支付,不认账。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大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中俊欠原告货款45000元。证据二:证人杨某当庭证言,拟证明欠条上的名字是吴中俊在胡大海卖菜的门面签的。被告吴中俊辩称:这个钱是怎么欠的我不清楚,如果我是拿了原告胡大海的钱,我要还,没有拿原告的钱,要我还那是不可能的,原告跟向桂平的扯扯不要扯到我身上来。被告吴中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了向桂平。向桂平表明自己与被告吴中俊原来是夫妻关系,2010年8月离婚。离婚后仍和吴中俊做蔬菜生意到胡大海那里拿的蔬菜,2015年10月与吴中俊扯皮后就没有做了。最后一次和胡大海结算并打的一张45000元的总欠条,欠条的字是她本人写的,签名是吴中俊签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中俊与向桂平(吴中俊原妻子)一起做蔬菜生意,多次到原告胡大海位于城北菜场的蔬菜批发部赊拿蔬菜。被告吴中俊于2016年1月21日最后一次与胡大海结算蔬菜款,共欠胡大海蔬菜款45000元整,由向桂平写的欠条,欠条上的签名由吴中俊所签。当时原告胡大海与被告吴中俊是在胡大海的城北菜场蔬菜批发部结的账,还有胡大海当时请的帮忙买菜的杨某在场。本院认为,被告吴中俊多次到原告胡大海的蔬菜批发部赊购蔬菜,并进行结算在欠条上签名,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口头协议结算形成了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对被告赊购的45000元蔬菜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在欠条上签名,虽然被告不承认自己在欠条上签名,但原告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欠条上签名,被告原妻子向桂平也说被告在欠条上签名,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即有被告签名的欠条,被告说没有拿原告的钱,没有用到蔬菜销售款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吴中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用以抗辩反驳对方,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根据以上法律条文规定,被告吴中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支付赊购款,在被告拒绝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中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胡大海蔬菜款4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吴中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大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