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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作堂与李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作堂,李东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551号原告:陈作堂,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男,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光,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安,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作堂诉被告李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作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光委托代理人孙士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作堂起诉称,原告陈作堂与被告李东光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2.被告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东光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据是被告出具的,但是借款实际并不是李东光借的,原告是将借款打给了王建军。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作堂与被告李东光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东光向原告陈作堂借款3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载明借款金额3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未约定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将借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原告提供借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15日的录音,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且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借款。被告对于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知晓这笔借款是给谁用的,而无法证明这笔钱是被告收取的。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涉及借款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7年3月11日的录音,证明该笔借款并非被告所借,被告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原告对于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曾发生多笔借款,此录音并没有指出是哪笔借款及时间,被告所述不真实。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涉及借款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图片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把这笔钱打到王建军的账户,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仅凭此记录图片不能证明原告与王建军之间发生过借款往来,也不能否认被告李东光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并未借款,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原告为王建军出具的收到条2枚及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一份,该证据系王建军偿还原告3个月的借款利息,证明原告是将该笔借款借给王建军的,当时王建军不在乌兰浩特市,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来王建军回到乌兰浩特,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月利率3%。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王建军之间有借款往来,并不能否认李东光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并不能证明该案中涉及的借款与王建军有关,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对到期债务予以偿还。关于被告辩驳该款是王建军所借,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辩驳,对于该辩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陈作堂要求被告李东光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4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作堂借款300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4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东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