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毓强与王祺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毓强,王祺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206号原告:张毓强,男,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毓鸿(特别代理,系原告弟弟),男,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王祺玮,男,199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张毓强诉被告王祺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毓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毓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祺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毓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祺玮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王祺玮向张毓强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期30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期届满后,经张毓强多次催讨,王祺玮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王祺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王祺玮向张毓强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期30天,即2016年12月1日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倍计算。王祺玮在借款人处签名纳印。后经张毓强多次催讨,王祺玮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2016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祺玮向张毓强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故张毓强与王祺玮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王祺玮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张毓强要求王祺玮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毓强在诉讼中主张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即年利率17.4%,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祺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祺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毓强借款3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7.4%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王祺玮负担。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琪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心怡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