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金某甲盗窃罪2017刑初36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住黑龙江省青冈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去到广州市荔湾区白鹤洞鹤洞桥底靠近鹤洞村小公园马路边,趁被害人范某乙醉酒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范某乙的背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705元,OPPO牌R9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60元)、苹果牌IPADMINI2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得手后,被告人金某甲携赃逃离现场。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金某甲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抓获,当场被缴获涉案的上述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金某甲的刑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等物证,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盗窃视频光盘,被告人金某甲的释放证明,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金某甲对上述盗窃的事实、定性、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金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钟健涛梁绮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