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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有生与王允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生,王允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民初261号原告:刘有生,男,195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王允飞,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普洱市,现住勐海县。原告刘有生与被告王允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允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共计6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王允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能证明被告王允飞欠原告工人工资6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原告为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公司勐海分公司做工,2016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工资65,000元,后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公司勐海分公司进行了工商注销,被告王允飞系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公司勐海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刘有生与被告王允飞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活着出资人为当事人。”的规定,与原告刘有生发生劳务合同的虽然是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公司勐海分公司,但是该公司已经注销,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016年12月15日被告王允飞以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公司勐海分公司的名义向出具了欠条一份,认可尚欠原告工资6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允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有生支付工资6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王允飞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罗玉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