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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与刘志明、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刘志明,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迎春,唐海美,唐丽丽,刘志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2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高新开发区火炬城M7-1-2号。负责人倪立。委托代理人朱超良,系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国九,系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明,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6.8栋1905-1906号。法定代表人唐海美。被告陈迎春,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唐海美,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唐丽丽,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刘志峰,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诉被告刘志明、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迎春、唐海美、唐丽丽、刘志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刘启明、黄兵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超良、肖国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明、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迎春、唐海美、唐丽丽、刘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诉称:被告刘志明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刘志明提供牡丹购车专项信用卡。信用卡发放后,被告刘志明使用该信用卡到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刷卡消费。截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刘志明名下信用卡的交易明细显示,其欠款37792.43元(其中本金33826.56元、利息1959.44元、滞纳金2006.43元),另有两笔分期累计27期未到期,每期应还金额分别为4305元和420元,共计127575元。根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被告累计三次违约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所有债务。现被告刘志明累计超过三期未归还,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刘志明将剩余期数的款项127575元一次性归还。综上,截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刘志明应归还本金161401.6元、利息1959.44元、滞纳金2006.43元,合计人民币165367.43元。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承诺自愿对刘志明《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故蓝海公司应对被告刘志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志峰、陈迎春、唐海美、唐丽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中唐海美、唐丽丽在同一份保证合同中签字,被告陈迎春、刘志峰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共计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乙方(即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即我行)对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方公司)提供担保的所有牡丹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客户(包括本保证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所有以出具承诺函等形式承担共同偿债与担保责任的客户)所享有的主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上述约定,该四人均应对“我行对刘志明(即蓝海公司以出具承诺函等形式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的客户)享有的主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刘志明偿还贷款本金161401.6元、利息1959.44元、滞纳金2006.43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日止,2016年11月1日后的滞纳金按月500元计算至还款日止);2、被告刘志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500元;3、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志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陈迎春、唐海美、唐丽丽、刘志峰对被告刘志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志明、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迎春、唐海美、唐丽丽、刘志峰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购车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各一份、《保证合同》三份,证明:2016年2月1日,被告刘志明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用于购车,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被告刘志明的共同偿债人签字,承诺对被告刘志明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自愿对被告刘志明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二、《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消费存根、欠款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信用卡透支方式代被告刘志明向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已完成了贷款支付,被告刘志明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至2016年11月1日,欠贷款本金161401.6元、利息1959.44元、滞纳金2006.43元。被告刘志明、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迎春、唐海美、唐丽丽、刘志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的上述证据,被告刘志明、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迎春、唐海美、唐丽丽、刘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志明与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以227900元的价格向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昂科威汽车,其中已付车款为72900元,剩余车款155000元委托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贷款业务方式支付。2016年1月2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与被告刘志明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志明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申请额度为155000元的信用卡,用于向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名,自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6年2月1日,被告刘志明向原告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牡丹卡)。2013年12月5日,被告唐海美、唐丽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对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所有牡丹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客户(包括本保证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所有以出具承诺函等形式承担共同偿债与担保责任的客户)所享有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志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对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所有牡丹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客户(包括本保证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所有以出具承诺函等形式承担共同偿债与担保责任的客户)所享有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6日,被告陈迎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对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所有牡丹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客户(包括本保证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所有以出具承诺函等形式承担共同偿债与担保责任的客户)所享有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2月25日,被告刘志明以刷卡透支方式向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155000元购买汽车,按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2月至2019年1月每月还款4725元(其中本金4305和费用420元。因被告刘志明未按期支付贷款,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刘志明名下信用卡的交易明细显示,被告自2016年2月开始欠款,欠款次数远超三次,到期欠款达37792.43元(其中本金33826.56元、利息1959.44元、滞纳金2006.43元),另有累计27期未到期,每期应还款4725元,共计127575元,共计欠贷款本金161401.6元、利息1959.44元、滞纳金2006.43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与被告刘志明所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刘志明未按照与原告的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累计三次违约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所有债务,被告累计欠款超过三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本息。原、被告关于因被告刘志明未按期支付贷款应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原、被告关于因被告刘志明未按期支付贷款应承担按欠款金额的5%每月承担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500元的约定,在本案中,按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达5000多元,原告选择其限制性约定500元,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志明支付贷款本金161401.6元、利息1959.44元、滞纳金500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日止,2016年11月1日后的滞纳金按月500元计算至还款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志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5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名自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承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志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对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所有牡丹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客户(包括本保证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所有以出具承诺函等形式承担共同偿债与担保责任的客户)所享有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对被告刘志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宣判如下:一、限被告刘志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61401.6元、利息1959.44元、滞纳金2006.43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日止,2016年11月1日后的滞纳金按月500元计算至还款日止);二、限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志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限被告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对被告刘志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7元,由被告刘志明、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人民陪审员  黄兵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