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1与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和行政赔偿及湘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桂香,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湘潭市人民政府,周桂香,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湘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3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香,女,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务农,住湘潭市岳塘区。委托代理人邹发如,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务农,住湘潭市岳塘区,系上诉人周桂香之夫。委托代理人毛福兰,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路229号。法定代表人陈静,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超,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法定代表人谈文胜,市长。委托代理人彭崇幸,湘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曾鸣,湘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周桂香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和行政赔偿及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发如、毛福兰,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超,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崇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因征地拆迁问题,于2016年3月3日在全国政协十二届四次会议期间,进北京在非信访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上访,2016年3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湘潭昭山示范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接回。湘潭市昭山镇政府因原告上访进行劝返工作耗费四万多元,出动工作人员30余人次。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作出《训诫书》,其中“训诫内容”第四条明确表示,“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6年3月4日,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接到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报案并决定予以受理。2016年3月5日,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将原告依法传唤至岳塘派出所,分别询问原告及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政府工作人员邹昌民、胡小芳、谭武强并制作笔录。调查证实了原告有到北京非信访指定场所上访行为后,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作出岳公(治)决字[2016]第02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实施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6年4月12日决定受理,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潭复答字[2016]第17号《行政复议答复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2016年4月30日,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向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一份,并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认为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作出的岳公(治)决字[2016]第02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遂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潭复决字[2016]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行为。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8日对原告周桂香作出的潭复决字[2016]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2016年3月5日作出的岳公(治)决字[2016]第02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3、由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赔偿因错误限制原告周桂香的人身自由十日的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4、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1号《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该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被告在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后,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系行政自由裁量权之行使,合法且适当。同时,根据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非法上访的行为地虽然在北京市,但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湘潭市岳塘区,其进行信访亦是基于户籍所在地的征地拆迁和市政设施等问题,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对原告的情况更为了解,对其进行管辖更为适宜。由此,被告作出岳公(治)决字[2016]第02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项行政行为或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错误行政拘留赔偿金、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令第4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受理立案,并就作为诉争标的的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履行等各个方面均进行了调查核实,充分保障了行政复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了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所作出的潭复决字[2016]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合理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项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桂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桂香负担。上诉人周桂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歪曲事实,弄虚作假,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是非不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对上诉人作出岳公(治)决字[2016]第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潭复决字[2016]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权限、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邹发如委托周桂香信访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只有一次进京上访,原审认定多次错误。2、XXX总理讲话的图片一张,拟证明上诉人到北京反映情况不违法。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各一份。上诉人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公开其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查获、立案、移送等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告知该机关没有制作该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拟证明上诉人没有实施违法行为。4、证明报告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家房屋被强拆,至今没有依法得到安置补偿,上访有正当理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质证认为,材料1,原审判决只认定了上诉人一次违法进京上访;材料2,与本案无关联;材料3,本案不需要北京公安机关移送管辖;材料4,与本案无关;湘潭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材料1,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只认定了上诉人一次违法进京上访;材料2,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材料3,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2016年3月5日的信息,而本案涉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6年3月3日,且本案不需要北京公安机关移送管辖;材料4,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即使有合理诉求,也不能越级上访。本院审查认为,材料3原审中已作审查,不是新证据,以上材料均不能否认上诉人2016年3月3日违法上访及被训诫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审采信证据正确。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因征地拆迁问题,于2016年3月3日到北京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上访,2016年3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湘潭昭山示范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接回、以及被上诉人分别依程序作出相应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决定等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桂香“以原审开庭准备阶段未将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复印件送达上诉人等为由,对被上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拒绝质证,二审中以原审程序违法、无法质证为由对有关证据仍不予质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律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但法律对开庭审理前的证据交换没有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且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出示了证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开庭前未将证据送达上诉人”等属程序违法,没有依据。上诉人以此为由原审中拒绝质证,二审中仍拒接质证,均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作出的岳公(治)决字[2016]第02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潭复决字[2016]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正确。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训诫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周桂香因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于2016年3月3日实施了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关于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由此,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对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故北京市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作出的训诫,不是治安管理处罚。上诉人主张北京市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且没有移送被上诉人的信息、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岳公(治)决字[2016]第02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作出的潭复决字[2016]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权限、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前所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当庭出示的证据,原审及二审中拒绝质证,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对证据依法审查并作出认定,程序不违法。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康 婷代理审判员 秦泽湘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