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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2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汾阳市兴达建筑架料租赁站与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汾阳市兴达建筑架料租赁站,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82民初811号原告汾阳市兴达建筑架料租赁站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田屯村经营者杜明,湖北省大悟县河口镇镇街**号居民,系该租赁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汉绪,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西街省建巷6号法定代表人刘仁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才,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汾阳市兴达建筑架料租赁站与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汉绪、被告代理人杨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了对王某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为完成吕梁职业技术学院食堂工程,被告授权王某甲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等建材。王某甲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被告分公司在乙方担保单位处盖章。合同对租赁费的计算给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租赁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赔偿款、违约金共计25650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每天36.78元给付租金至权利实现之日止。本院认为,2015年12月30日,本院以(2015)汾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上述民事裁定书已生效。原告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被告为适格的主体。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汾阳市兴达建筑架料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47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光辉人民陪审员  任志强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灵洁PowerbyYOZOSOF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