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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赵某1与田建军、王凯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田建军,王凯兵,王丽娜,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644号原告:赵某1,男,200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法定代理人:赵某2,系原告之父,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建军,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王凯兵,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系被告王凯兵之妻,基本情况同前。被告:王丽娜,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0号办公1001。主要负责人:邸凌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领,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1与被告田建军、王凯兵、王丽娜、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被告田建军(王凯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损失91327.28元(其中医疗费2273.28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王丽娜乘坐被告田建军驾驶被告王凯兵所有的京L×××××号小型客车,在兴华大街教育局门口下车开启车门时,该车右后部车门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丽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起诉。被告田建军、王凯兵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我与王凯兵是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系夫妻共有,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丽娜辩称,我与二被告田建军与王凯兵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是由被告田建军驾驶的,事故发生时我是车上的乘车人,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田建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王丽娜乘坐被告田建军驾驶的其与王凯兵家庭共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王丽娜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次事故中被告王丽娜与田建军的责任比例应为7:3。被告田建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王丽娜与被告田建军按照7:3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天津市蓟州区渔阳中学证明、原告父母房产证复印件,主张原告与其父母共同在城镇居住并在天津市蓟州区渔阳中学上学,原告伤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外伤所致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Ⅹ(10)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开支鉴定费4360元。提交原告故主张伤残赔偿金68202元(3410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492元(108.2元/天×60天)、营养费45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该鉴定结论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该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原告参照鉴定意见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开支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王丽娜、田建军按责承担。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就医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273.28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360元,合计91027.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273.28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6667.28元;二、由被告王丽娜给付原告鉴定费4360元的70%即3052元;三、由被告田建军给付原告鉴定费4360元的30%即1308元;上述三项均于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丽娜负担231元,由被告田建军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李莉、案号、原告名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