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本兵与简阳市简城镇文庐九号食府、胡凌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兵,简阳市简城镇文庐九号食府,胡凌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81民初4032号原告:李本兵,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简阳市简城镇文庐九号食府,经营场所简阳市。经营者:陈永。被告:胡凌鹏,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李本兵与被告简阳市简城镇文庐九号食府、胡凌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原告李本兵于2017年4月5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本兵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本兵撤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本兵负担。审 判 员 马 丹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人民陪审员 何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沛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