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熊国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05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国华,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进贤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6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7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国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熊国华窜至晋江市内坑镇宅内村长安路4号租房,盗走被害人冉某现金800元。2.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熊国华窜至晋江市内坑镇宅内村利泉路10号民宅,盗走被害人李某1现金500元。3.2017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熊国华窜至晋江市西园街道车厝洋坑47号民宅,盗走被害人郑某现金140元。4.2017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熊国华窜至晋江市内坑镇白安村乡里中27号租房,盗走被害人杨某现金5000元。5.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熊国华窜至晋江市磁灶镇新街181号民宅,盗走被害人王某现金200元。6.2017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熊国华窜至晋江市内坑镇宅内村利泉路13号租房,盗走被害人李某2现金800元及两个金戒指(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熊国华实施盗窃六次,涉案金额共计7440元。2017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熊国华在晋江市西园街道赖厝社区一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到一部助力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国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冉某、李某1、郑某、王某、李某2、杨某的陈述,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共计74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有前科且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第3起、第5起均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熊国华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熊国华退赔被害人冉信仙800元、被害人李月娥500元、被害人郑也140元、被害人王静文200元、被害人李志强800元及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杨润明5000元;从被告人熊国华处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助力车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