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海保、王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海保,王艳梅,郭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5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海保,男,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艳梅,女,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系郭海保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彩珍,女,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上诉人郭海保、王艳梅因与被上诉人郭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411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海保,郭海保和王艳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民,郭彩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海保、王艳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彩珍返还郭海保、王艳梅超额支付的现金1197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收据重复计算是错误的,郭海保、王艳梅已归还郭彩珍336000元,有收条和转账交易记录为证。一审法院将收条和转账重复计算,并将2014年6月5日偿还的18000元作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审理时郭彩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启没有出庭,但一审判决却出现陈永启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郭彩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郭彩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海保、王艳梅偿还借款及自2015年5月24日起的利息共计9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海保、王艳梅承担。郭海保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郭彩珍返还超额支付的现金11974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海保于2014年4月3日向郭彩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郭彩珍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3月清一次息;于2013年11月24日向郭彩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彩珍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息2分,证明人:侯树兴。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及银行流水,郭海保于2014年6月5日支付15万元借款的六个月利息18000元,本金未偿还,后将借条日期变更为2014年5月24日。根据郭彩珍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当庭陈述,郭海保分别于2014年8月7日向郭彩珍的银行账户存现8000元、2014年10月16日向郭彩珍转账1万元、2014年10月18日存现1万元、2014年10月28日存现2万元、2015年9月14日转账2万元、2015年9月18日转账5万元、2015年9月26日转账1万元、2015年9月30日转账1万元、2015年11月3日存现1万元、2015年12月5日偿还现金2万元、2015年12月30日转账5万元、2016年2月4日存现4万元,共计258000元。根据郭海保提供的银行凭条及郭彩珍出具的收据,郭海保于2014年6月5日向郭彩珍的银行账户存现18000元、2014年8月7日向郭彩珍的银行账户存现8000元、2014年10月16日转账1万元、2014年10月18日存现1万元、2014年10月28日存现2万元、2014年11月31日偿还现金4万元、2015年9月14日偿还现金2万元、2015年9月18日偿还现金5万元、2015年9月30日转账1万元并偿还现金2万元、2015年11月3日存现1万元、2015年12月5日偿还现金3万元、2015年12月30日向郭彩珍转账5万元、2016年2月4日存现4万元,共计336000元。其中,2014年6月5日向郭彩珍转账18000元用于偿还15万元借款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的利息;郭海保将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8日的转账与2014年11月31日的收据重复计算;将2015年9月26日、2015年9月30日的转账与2015年9月30日的收条重复计算;将2015年11月3日的存现、2015年12月5日现金与2015年12月5日的收条重复计算;2015年9月14日的收据与郭彩珍出示的当日银行转账为同一笔款项;2015年9月18日的收据与郭彩珍出示的当日银行转账为同一笔款项。综上,郭海保已偿还郭彩珍258000元,其中163332元用于偿还本金、94668元用于偿还利息,下余本金86668元、利息8435元共计95103元未还。郭海保与王艳梅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海保向郭彩珍出具借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郭彩珍要求郭海保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郭海保已偿还郭彩珍本金163332元、利息94668元,共计258000元,下余本金86668元、利息8435元共计95103元未还,故对郭彩珍请求郭海保偿还剩余本息共计9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郭海保反诉郭彩珍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现金11974元整的请求,不予支持。郭海保向郭彩珍出具借条时,与王艳梅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郭彩珍主张王艳梅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郭海保、王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彩珍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5000元。二、驳回郭海保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反诉费49.5元,全部由郭海保、王艳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郭海保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交易记录,以证明:一、2014年6月5日偿还的18000元是偿还2014年5月24日的借款;二、不存在一审认定的重复计算的问题。郭彩珍认为,2014年6月5日郭海宝向其转账18000元,是针对15万本金的借条,是从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六个月的利息18000元。如果这份证据这么重要,郭海保一审不可能不提交。一审认定的收条和转账是郭海保重复计算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围绕郭海保、王艳梅和郭彩珍双方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一、2014年6月5日郭海保、王艳梅偿还的18000元是否是偿还的本案所涉借款;二、郭海保、王艳梅所持的收条和转账凭证能否全部计算为还款;三、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关于2014年6月5日郭海保、王艳梅偿还的18000元是否是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的问题。郭海保、王艳梅主张2014年6月5日偿还的18000元是清偿的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了其向郭彩珍还款的汇款凭证。郭彩珍、王艳梅主张该笔款项支付的是2013年11月24日,郭海保、王艳梅因借其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到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之日2014年5月24日共计6个月的利息。郭海保、王艳梅对2013年11月24日其向郭彩珍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认可,但称该借款的利息已清,但其提供的两份银行交易记录没有其向郭彩珍转款的记录,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经清偿的事实,应由郭海保、王艳梅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郭海保、王艳梅请求将18000元计入本案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郭海保、王艳梅所持的收条和转账凭证能否全部计算为还款的问题。郭海保、王艳梅所持的收条和转账凭证所涉款项相加金额为336000元,郭海保、王艳梅主张全部是还款,不存在重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郭海保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有部分转账郭彩珍也打了收到条,结合王艳梅在2016年6月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自认的“因为我的爱人郭海宝曾经向郭彩珍借钱,后来我们将本金25万已经还给郭彩珍了,现在还差一部分利息钱没有给他们。”郭海保、王艳梅的自认与其主张自相矛盾,且郭彩珍主张的郭海保、王艳梅已经还款258000,与王艳梅的自认基本相一致,也与本案郭彩珍提供的郭海保、王艳梅通过银行转账及书写收到条的情况相吻合,更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郭海保、王艳梅将部分还款和收条重复计算,于法有据。郭海保、王艳梅主张336000元均为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郭海保、王艳梅主张一审开庭审理时郭彩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启没有出庭,但一审判决却出现陈永启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2016年10月24日开庭时,庭审笔录显示陈永启作为郭彩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庭审,郭海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卫均参加了庭审,并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并捺有指印。故郭海保、王艳梅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反,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海保、王艳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9元,由上诉人郭海保、王艳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李 勇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江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