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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沈长楼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长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长楼,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长楼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长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被害人殷某安排被告人沈长楼使用其苏D×××××宝马车前往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纺织城一游戏厅取矿泉水,期间,被告人沈长楼窃得殷某放于车内储物柜内的农业银行卡1张。当晚,被告人沈长楼骑电动自行车至江南农村商业银行马杭支行ATM机上分2次取走现金共4000元(手续费8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协助向被害人退出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沈长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孟某的证言笔录,农行卡交易明细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长楼以非法占有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长楼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长楼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