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陈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住东平县。2008年7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9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彬彬、代理检察员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3时许,在东平县国信集团厂区内,王志勇(已判决)寻找范广忠时与在宿舍内睡觉的王正坤发生口角。离开后,王志勇、陈来明(已判决)又纠集被告人陈军等人将王正坤、杨学长、常富贵、刘伟、邢士华打伤。经鉴定,杨学长右小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伟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正坤面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常富贵右臀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邢士华面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陈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主要事实。王志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7.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杨学长等人的陈述,同案犯王志勇、陈来明、徐庆刚的供述,证人孙祚浩等人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军有寻衅滋事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陈军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尹爱荣审 判 员 郭庆勇人民陪审员 吴 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