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郭欢、梁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欢,梁鹏,管海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欢,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捕前住梅县区。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海苑,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鹏,绰号“水哥”,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蕉岭县,捕前住梅江区。2014年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曾志游,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其玲,女,1994年6月15日出生。被告人管海彬,男,199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捕前住梅县区。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余县中,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辩护人谢文启,男,1998年6月19日出生。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欢、梁鹏、管海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郭欢、梁鹏、管海彬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翠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郭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郭欢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郭欢是犯故意伤害罪,提出被告人郭欢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妻子怀孕已经八个多月临近生育及两个小孩正在上小学,整个家庭的正常生活靠被告人郭欢维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梁鹏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主观恶性小,属激情犯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海彬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欢与黄某昌来到被害人李某2位于梅江区梅水路和丰园后面的梅州市天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内,双方因商谈2015年度梅县区南口镇、隆文镇和石扇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事宜发生矛盾。当天中午13时55分左右,被告人郭欢、梁鹏纠集被告人管海彬、王高忠(在逃)、张国庆、李五周(另案处理)等共计9名男青年,再次来到梅州市天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寻找李某2。郭欢、梁鹏、王高忠进入公司,在一楼大厅等候吃午饭未归的李某2,其他人则站在公司对面等候。待李某2归来后,郭欢与李某2双方发生争吵,郭欢、梁鹏、王高忠等人遂用拳脚、茶桌上的茶杯、烟灰缸、水壶以及椅子等物品对李某2及其司机潘某、李某3等人肆意殴打,管海彬、李五周、张国庆等人见状冲进大厅,管海彬用茶杯、椅子扔向李某2,又用脚踢潘某。李某2因头部受伤流血遂在员工的送护下从后门离开。随后,郭欢、梁鹏、王高忠、管海彬、李五周、张国庆等人亦陆续离开。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右顶部头皮挫伤、鼻梁皮下出血,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轻微伤b)、5.2.5轻微伤c)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李某3上唇肿胀淤血、舌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轻微伤i)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额部发际下方(属面部)损伤创口和划伤经医院治疗后仍遗留明显瘢痕,累计长度达8.9厘米,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轻伤二级a)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现治疗后三个月重新检验见愈合瘢痕长度累计达8.3厘米,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轻伤二级a)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梅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梅州市天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涉案的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92元。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欢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2的经济损失,已将5万元赔偿款交至法院。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郭欢、梁鹏主动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投案,在送达起诉副本及开庭审理期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欢、梁鹏、管海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潘某、李某3的陈述,证人谢某、杨某、吴某、黄某昌、黄某、史某、钟某、林某、李某1的陈述,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调取材料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案人员李五周、张国庆的供述,被告人郭欢、梁鹏、管海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欢、梁鹏、管海彬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欢、梁鹏、管海彬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郭欢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郭欢是犯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欢与被害人李某2因商谈农田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事宜发生纠纷,遂纠集梁鹏、管海彬等人来到梅州市天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内,采用拳脚、茶桌上的茶杯、烟灰缸、水壶以及椅子等物品对李某2及其司机潘某、李某3等人肆意殴打,致李某2受轻伤及其公司财物受损2000元以上,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律特征,故其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欢、梁鹏、管海彬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主观恶性大,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不适宜判处缓刑,故被告人郭欢的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鹏的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欢、梁鹏主动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投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欢、梁鹏各自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管海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郭欢、梁鹏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管海彬是从犯,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郭欢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欢、梁鹏、管海彬及其各自的辩护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梁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三、被告人管海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冰萍审 判 员 徐君庆人民陪审员 廖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麻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