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蔡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李某某,蔡某某1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396号原告蔡某某,男,生于1953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1),男,生于1980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被告蔡某某1,男,生于1989年8月20日,汉族,农民。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蔡某某1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蔡某某1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本地村民,以从事建筑劳务为业。被告李某某1在鼎泰红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建筑工程的零星工程,并雇佣本地民工施工。2014年5月份,被告李某某1承揽了位于蔡家坡陕九二区门口前的大森地下超市混凝土工程并雇佣我施工。干了近三个月时间,工程完后,除了支付给我部分劳务报酬外,尚欠我5775元。被告李某某1的管理人员蔡某某1为我出具了书面单据,证明了欠款事实,同时向我承诺2014年年底结清。但是至今,被告李某某1没有支付,期间我多次寻找两被告及开发商,了解开发商已经给被告李某某1履行完毕,我多次寻找被告李某某1,其一直推诿,无奈,现我状诉于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我报酬8514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被告蔡某某1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李某某承包了蔡家坡陕九二区门前的大森地下超市混凝土工程,蔡某某1系被告李某某雇佣于蔡家坡陕九二区门前的大森地下超市混凝土工程管理人员。2014年5月份,原告蔡某某经李满林介绍在被告李某某工地干活,与被告李某某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承诺每天给付原告工资90元,原告在其工地共干活近三个多月时间,共计8775元。在施工期间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3000元劳务费,劳务费尚欠5775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李某某没有及时给原告下欠的劳务费。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李某某让其工程管理事务的被告蔡某某1向原告出具了退工单,其内容为:“蔡某某在凤仪国际项目中出勤97.5天,玖拾柒天半,每天按90元计,合计人民币8775元,捌仟柒佰柒拾伍元整,借资3000元整,实际剩余5775元,伍仟柒佰柒拾伍元整,特此证明。鼎泰红有限公司:蔡某某1”。该字据蔡某某1共书写两份,一份给付原告蔡某某起证明作用,一份给付被告李某某1记账用。后经原告多次向李某某催要未果。现原告因被告蔡某某1书写字据为由,原告遂起诉于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577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退工单一张、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岐山县人民法院对李某某调查笔录两份、岐山县人民法院对蔡某某及被告蔡某某1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结算后,被告未给付劳动报酬,向原告出具了退工单一份,确认欠原告劳动报酬5775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1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蔡某某1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其对原告的结算得到被告李亚峰认可,且受被告李亚峰指示,被告李某某是实际雇主,故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清偿责任。要求被告蔡某某1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蔡某某1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举证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劳动报酬5775元。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对被告蔡某某1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科审 判 长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张军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