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于成江诉被告陈传顺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江,陈传顺,车传月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1161号原告:于成江,男,汉族,农民。被告:陈传顺,男,汉族,农民。被告:车传月,女,汉族,无职业。原告于成江诉被告陈传顺、车传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顺、车传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传顺、车传月给付购楼款153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4年11月4日,原告将秀水茗苑1#3单元304室83.87平方米楼房卖给二被告,价格303450元,已给付150000元,尚欠153450元,由陈传顺给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购楼房款未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于成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富锦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1份。意在证明陈传顺、车传月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8日办理离婚。证据三、陈传顺、车传月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各1份。意在证明陈传顺、车传月身份事项及夫妻关系。证据四、欠据1份。意在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欠原告购楼款153450元。被告陈传顺、车传月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经审查核实,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陈传顺、车传月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8日办理离婚。原告于成江将秀水茗苑1#3单元304室83.87平方米楼房卖给被告陈传顺、车传月,价格303450元,已给付150000元,尚欠153450元,陈传顺于2014年11月4日给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购楼房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对位于富锦市秀水茗苑1#3单元304室83.87平方米楼房卖给被告陈传顺、车传月。被告未履行给付楼房价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传顺与被告车传月是婚姻存续期间欠原告购楼款,而二被告未有证据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故被告陈传顺欠原告于成江楼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传顺、车传月给付楼款153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传顺、车传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成江购楼款15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9元、公告费612元由被告陈传顺、车传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坤审 判 员 丁春丽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