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某、李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9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广东省广州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暂押于广州市番禺看守所,2015年6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决定��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弘宇、郝春卉,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广东省中山市某网络公司实际管理者,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暂押于广东省番禺看守所,2015年6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1月26日又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文军、唐巍,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刘弘宇、郝春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文军、唐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和李某为马某等人开设赌场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辩称其只维修过一次马某邮寄过来的游戏机主板,并不知晓此游戏机主板是赌博机的主板。辩护人辩称:1、吴某没有直接参与开设赌场,而仅仅是提供所谓的”技术支持”。2、吴某不符合开设赌场罪共犯的构成要件。3、本案存在瑕疵证据或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被告人李某辩称其销售的IC卡和芯片等配件不属于赌博性质。辩护人辩称:1、销售某EMS电子货币管理系统的是中山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人李某。2、被告人李某在经营某网络工程服务部期间,并未向马某等人出售某EMS电子货币管理系统。3、被告人李某向宿某只销售过IC卡和芯片等配件。4、被告人李某销售的配件是否属于赌博性质,公诉机关并未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吴某成立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公司主要研发、销售和维修赌博游戏机。在经营期间,吴某为马某等人(另案处理)维修赌博机主板提供技术支持。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成立广东省中山市××区某网络工程服务部,并担任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公司向马某等人出售某EMS电子货币管理系统,用于赌博游戏机日常管理,并负责售后软件系统及配件维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工商档案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孙某、邬某、李某、宿某、张某、罗某、吴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公诉和辩解:被告人吴某和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1)包中泰核字(2015)第14号商定程序审计报告;(2)内允司法鉴定所[2015]物检第15505号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3)内允司法鉴定所[2015]物检第15606号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4)内允司法鉴定所[2015]物检第15607号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5)内允司法鉴定所[2015]物检第15510号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6.辨认、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四张。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和李某为马某等人开设赌场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明知他人开设赌场提供技术支持,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建蒙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申 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