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3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玉杰与襄阳金鹿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杰,襄阳金鹿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971号原告:杨玉杰,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徐方周,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襄阳金鹿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600000166860。法定代表人:余杰,金鹿源公司总经理。原告杨玉杰与被告金鹿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化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劲松、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杰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鹿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87360元,支付截止2016年8月1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456691.20元及支付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金鹿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五笔借给金鹿源公司170万元,约定月息2%,款项全部转入被告财务人员丁莎账户,金鹿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四张收据,金额共计170万元。后经催要,金鹿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70万元,但是自2014年12月起就不再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金鹿源公司因资金需要向杨玉杰借款,杨玉杰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6月13日通过其账户向金鹿源公司财务出纳丁莎账户转款20万元、5万元、15万元、60万元、70万元,合计170万元。金鹿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6月13日分别向杨玉杰出具收据共四份,金额分别为40万、40万、20万、70万,均约定利率为月息2%。之后,以上借款利息金鹿源公司均按月支付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10金鹿源公司还款40万元,2014年11月12日还款30万元,后金鹿源公司不再还款。杨玉杰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杨玉杰与金鹿源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杨玉杰要求金鹿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鹿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偿还杨玉杰40万元,2014年11月12日偿还杨玉杰30万元,按照先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计算,截止2014年11月12日,金鹿源公司尚欠杨玉杰借款本金1087360元,之后的利息应以该金额为基数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金鹿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杰借款本金108736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873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襄阳金鹿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化军审 判 员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梅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