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执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登洪、刘从芬、王虹、张洪潇申请执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登洪,刘从芬,王虹,张洪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22执232号申请执行人:张登洪,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申请执行人:刘从芬,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申请执行人:王虹,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申请执行人:张洪潇,男,200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米易县。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钊,该公司总经理。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登洪、刘从芬、王虹、张洪潇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1932.52元。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现已全部履行了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款、第四款、第九款的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黎祥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饶朝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