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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9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成银与李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银,李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9566号原告:黄成银,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才,重庆市涪陵区珍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男,1984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黄成银与被告李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莉、游智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黄成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才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7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餐馆需要猪肉,于2015年7月至12月12日期间,先后向原告赊购猪肉供计货款4178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2张。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李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2张,证明2015年7月至12月12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猪肉共计货款4178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对被告欠货款为417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而被告拒绝支付,属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4178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成银货款41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被告李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霞人民陪审员 彭 莉人民陪审员 游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简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