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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考双、张继芳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考双,张继芳,卢文,四川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考双,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芳,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文,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督院街**号。法定代表人尹力,省长。上诉人张考双、张继芳、卢文(以下简称张考双等3人)因诉被上诉人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7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2月9日,张考双等3人提起行政诉讼,称:张考双等3人不服省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13]4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眉山市东坡区2012年第7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45号征地批复),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省政府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8日发布过《征收土地公告》,公告过45号征收土地批复为由,认定张考双等3人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以川府复驳[2015]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61号复议决定)驳回了张考双等3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张考双等3人认为省政府的61号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处理结果适用法律不当,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61号复议决定,判令省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张考双等3人对省政府45号征地批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事项是土地征收审批行为,该行为属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属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针对该专属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争议,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张考双等3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考双等3人的起诉。张考双等3人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也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违反上述规定,裁定驳回张考双等3人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张考双等3人上诉请求:撤销(2015)成行初字第784号行政裁定;撤销61号复议决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张考双等3人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45号征地批复。2015年8月24日,省政府决定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0月22日,省政府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2015年11月20日,省政府作出61号复议决定,以张考双等3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最长期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张考双等3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省政府作出的45号征地批复以及针对张考双等3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61号复议决定,均属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故张考双等3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张考双等3人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张考双等3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季书勤审判员  刘洪峰审判员  王代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