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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雪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雪明,黄艳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298号原告: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建设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71154484Y。法定代表人刘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雪明,男,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黄艳辉,女,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雪明、黄艳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明、黄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3175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7日,被告李雪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黄艳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0万元汇至李雪明账户。后李雪明未依约还款。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雪明及保证人余凤辉达成代偿协议书一份,由余凤辉偿还本金,被告李雪明承担借款利息的偿还义务。截止到2016年11月22日,借款利息共计2317554元。被告至今为止未履行借款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黄艳辉系被告李雪明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李雪明、黄艳辉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雪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雪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月利率1.7%,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余凤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李雪明与被告黄艳辉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艳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对被告李雪明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00万元借款。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余凤辉达成代偿协议一份,由余凤辉偿还本金、李雪明偿还利息。截止到2016年11月22日,尚欠借款利息2317554元。原告庭审表示自愿放弃后续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李雪明、黄艳辉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代偿协议、利息计算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雪明、余凤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代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雪明发放了4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雪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违反合同约定。经核算,截至2016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利息2317554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31755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11月22日后的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艳辉与被告李雪明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艳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雪明、黄艳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明、黄艳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317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40.43元,由被告李雪明、黄艳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 伟审 判 员  王 珊审 判 员  刘清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陆彦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