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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芦建勇与李金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建勇,李金草,刘长安,张拽枝,芦建军,马随五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建勇,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草,女,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崇选,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长安,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原审第三人:张拽枝,女,195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国强,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系第三人张拽枝儿子。原审第三人:芦建军,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原审第三人:马随五,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法定继承人:马军强,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上诉人芦建勇因与被上诉人李金草及原审第三人刘长安、张拽枝、芦建军、马随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芦建勇、被上诉人李金草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崇选、原审第三人刘长安、张拽枝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国强、马随五法定继承人马军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芦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建勇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509民事判决书;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金草所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的土地享有承包权利和承担义务也相应互换。被上诉人李金草在2014年11月强行强占上诉人许家来合同书上的土地上搭建了三间活动房。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返还许家来的土地,并非是运临路剩余的土地。修理厂和许家来是同一块地,原判混事实,导致错误判决,请求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确保上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李金草辩称,一、上诉人芦建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这个说法完全是曲解事实。上诉人芦建勇在其一审《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除第一段对六家原始分地情况以及政府修路征地的描述是正确的以外。其余事实的陈述纯属杜撰,根本不实事求是,完全不符事实,甚至不顾脸面彻底地进行了歪曲。二、领取征地青苗补偿款等与互换协议是两个不同的事情,一审就承包地互换协议作出有效认定,不存在自相矛盾,更不是违法判决。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芦建勇的上诉无理无据,压当驳回,请二审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维持一审作出的公正判决。依法维护答辩人及其他被上诉人、第三人等几家人的合法权益不再遭受侵发,以示法律的公正。原审第三人刘长安、张拽枝述称,其意见同被上诉人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马随五述称,其意见同上诉人意见一致。芦建军原审第三人未陈述意见。芦建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解除换地协议,判令被告归还现所占用原告许家来的土地;判令被告清除擅自在所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及堆放的一切物品,恢复土地原貌;判令被告赔偿因占用土地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992元(土地长40米,宽9.13米,按4100元/年计算,2008年10月26日-2015年5月26日,共计26992元)。事实和理由:根据1994年签订的运城北城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西留村一组的刘长安、张拽枝、李金草、马随五、芦建勇、芦建军6户人家在许家来的土地依次相邻,所划分土地均为南北向较长、东西向较窄。2006年,6户人家私自互相协商,同意共同将所属的土地重新划分,将东西向进行合并,南北向重新划分。2008年,政府修路征地,将刘长安、张拽枝和李金草三家的土地(按照1994年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征用,同时,上述三家已将征地补偿款领用。其中李金草所持有的土地未全部征用,但西留村一组已经将其收归村集体持有,李金草已将相应补偿款领取。至此,原6户人家私自协商的��土地重新划分的方案事实上并没有得到执行,而且没有按照国家土地法及相关规定进行批准,不具有法律效力。各户人家仍应按照原1994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执行。2008年10月份,原告计划按照1994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划分的土地范围对外进行承包,被告多次进行阻挠,导致原告未能成功对外承包,并且在随后的时间内一直无法正常使用。所涉及土地长40米,宽9.13米,按4100元/年计算,截至2015年5月26日,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6992元。2014年11月份,李金草在原告所属的土地上搭建了三间活动房,修筑了围墙,欲抢占为己用。综上,被告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芦建勇、被告李金草、第三人刘长安、张拽枝、芦建军、马随五均系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西留村村民。1994年7月1日,原告芦建勇与西留村委会第一居民组签订农���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许家来土地,东至马随五、西至芦大军、南至猪厂、北至空心砖厂,承包期限从199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30日。2006年2月20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及第三人刘长安、张拽枝、芦建军、马随五达成如下协议:许家菜地,刘小冰(刘长安之子)、咸国强(张拽枝之子)、李永(李金草之子)、随五(即马随五)、卢建永(即芦建勇)、卢大军(即芦建军),合并、东西分以后都同意,不反悔,不管发生任何情况、任何意外,都不允许反悔,按每人9.14米长南北划分,从此协议起生效。土地使用人鉴字:刘小冰、咸国强、李永、随五、卢建永、卢大军。协议签订后,上述六户人家将其所承包的土地进行合并并重新划分。双方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政府修运临路依法征用了被告李金草许家来承包的土地1.58亩,还剩2.86亩,及第三人刘长安、张拽枝许家来承包的土地。后根据西留村委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运临路占地(全额)补偿标准每人50000元,被告李金草家6口人领取运临路征地补偿款300000元、第三人刘长安家4口人领取运临路征地补偿款200000元,张拽枝家3口人领取运临路征地补偿款15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李金草在重新划分的土地上搭建了三间活动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各自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可以采取互换的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已按约履行完毕,且距今已近十年,双方对互换后的土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双方虽未办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发包方同意与否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只有当事人要求登记的,才应当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登记,而且登记及备案行为仅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综上,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以该互换行为无效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土地、清除所占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物品及赔偿因占用土地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芦建勇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芦建勇与被上诉人李金草及第三人于2006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照《土地承包法》第32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己实际履行的前提下,依法认定该协议有效正确。综上所述,芦建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芦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高军武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乔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