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山东晟林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微山湖大运煤焦炭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晟林能源有限公司,山东省微山湖大运煤焦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2162号原告:山东晟林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法定代表人:路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少霞,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省微山湖大运煤焦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表人:朱思龙,董事长。原告山东晟林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微山湖大运煤焦炭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晟林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微山湖大运煤焦炭销售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晟林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9764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但被告尚有2597644.8元的货款无故拒不支付,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山东省微山湖大运煤焦炭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尚有货款拒付的行为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山东晟林能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省微山湖大运煤焦炭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9764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微山湖大运煤焦炭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晟林能源有限公司货款259764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东省微山湖大运煤焦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 琳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人民陪审员 曹文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刁文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