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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晓彬与柯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38号原告:林晓彬,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柯锦彬,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现被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原告林晓彬与被告柯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彬及被告柯锦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晓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调减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2016年12月23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柯锦彬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实际借款是5000元,现尚欠3800元,因目前在押无法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向林晓彬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圆整。于2016年12月23日一次性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在庭审中,双方共认被告现尚欠借款38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柯锦彬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3800元及自2017年1月4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锦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晓彬借款38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柯锦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姜 静速录员 赵俊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