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王全随,何恩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097号。法定代表人:秦法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新荷铁路北。经营者:李爱荣,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文子,男,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河南国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全随,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原审第三人:何恩庆,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上诉人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宏伟租赁部)、原审第三人王全随、何恩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矿业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被上诉人宏伟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文子、赵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全随、何恩庆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矿业集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前后矛盾,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不予采信,但在认定事实部分却直接认可了结算清单上显示的内容。2、原审判决采信了上诉人提交的租赁费结清的收据,却又认定支付的该笔费用不包括租用塔机的费用,该事实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经手人薛涛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薛涛作为专业财务人员,不可能在未结清所有租赁费用的情况下出具该收据。该收据上还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以及经营者李爱荣的签字,即使薛涛称其对其他租赁费用不知情,被上诉人的经营者不可能对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也不知情。二、原审判决认定何恩庆为上诉人的代理人没有任何依据,该事实不存在。三、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出具时间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之后,该收据应为最终的结算结果,该收据明确显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租赁费、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塔机租赁费用。四、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该收据与本案无关,却以该收据的时间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前后矛盾。五、原审法院对何恩庆的追加及送达程序违法。宏伟租赁部辩称:1、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方面前后一致,认定案件事实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费用结清的收据不包括塔吊的租赁费是完全正确的,薛涛经营的是钢管和扣件,其出具收据表明结清的是钢管和扣件的费用。3、一审判决认定何恩庆、王全随是职务行为是正确的,租赁合同上签字的是王全随,出具结算清单的是何恩庆。4、租赁费收据之外还有其他的证据能够证明租赁费用没有支付。5、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结算清单上没有约定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时间。6、一审判决出来后是否公告送达被上诉人不清楚。原审第三人王全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何恩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后调查过程中陈述:原审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我是给王全随做技术员的,在天下城工地负责技术工作。对于租赁合同的签订不知情,也没见过。工地是谁承包的我不知道,我就是跟王全随干活的,他是我的经理,他给我开工资。2010年春天工地开工,开工后不久我就在那里干活了,干了一年多走了。2011年3月13日结算单是我写的,因为我是技术员,是王全随让我算工程量,对于塔吊租赁这块儿他说进场和出场时间,以及总的租赁费数额,让我给写的结算单。租赁费是否支付我不清楚,那是财务上的事。宏伟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矿业集团给付租赁费78680元,违约金15736元,安装、拆卸、运输等进出场费用7500元,共计1019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6日,矿业集团与宏伟租赁部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矿业集团租宏伟租赁部塔机壹台,价值16万元。月租价7000元,计费时间2010年4月6日。二、矿业集团签合同当日向宏伟租赁部交押金1万元,另每月必须结算租金,如果不按时交付租金,加收每月租金的20%违约金。……五、租用日期2010年4月6日—2010年7月1日止。如矿业集团需延期使用,需在本合同上签字即可。六、安装、拆卸运输等进出场费用由矿业集团承担……。九、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出现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供方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宏伟租赁部如约将塔机交与矿业集团委托人王全随使用,至2011年3月13日共11个月零7天。租赁费共78680元,违约金15736元,进出场费用7500元,合计101916元。2016年3月4日经询问宏伟租赁部代理人巫文子承认,矿业集团后来给付了20000元,加上押金共30000元,从租赁费中扣除30000元,尚欠宏伟租赁部48680元租赁费及违约金15736元,进出场费7500元,共71916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矿业集团与宏伟租赁部所签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宏伟租赁部按约定将塔机租给矿业集团,矿业集团就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现矿业集团未按时交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该院根据宏伟租赁部申请到新乡市建筑起重设备备案登记管理部门调取了有关双方备案材料,该证据证实了矿业集团备案时的公章是就是宏伟租赁部提供证据①即双方2010年4月6日租赁合同中所盖的公章,新乡市建筑起重设备备案登记管理部门是专门的建筑起重设备管理部门,其所出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并依法追加王全随、何恩庆参加诉讼,虽然二人未到庭,但矿业集团提供的证据③中证明了矿业集团至2013年10月14日还向宏伟租赁部支付租赁费用,并且都是宏伟租赁部先支付王全随,王全随再将费用支付宏伟租赁部,矿业集团认为全部结清了租赁费,但宏伟租赁部本案所诉争的是塔机租赁费,庭审中当时宏伟租赁部经手人证明了2013年10月14日矿业集团支付宏伟租赁部的费用不包括矿业集团租塔机的租赁费,而矿业集团经手人、证人岳某,在庭审中也不能证明2013年10月14日结算中包括塔机费用。该证据同时也证明了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两年期限,因为本案宏伟租赁部起诉是2015年9月,该院依法调取新乡市建筑起重设备备案登记管理部门的证据,及矿业集团提供的证据③证明矿业集团到2015年10月,还在向宏伟租赁部支付相关费用。据此,宏伟租赁部要求矿业集团支付租赁费、违约金、进出场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应从中扣除矿业集团已支付的3万元(含押金)实际欠款应为71916元。矿业集团辩称与宏伟租赁部无关联,及本案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辩驳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从双方2010年4月6日租赁合同中看出第三人王全随、何恩庆为矿业集团的代理人,属于职务行为,为此不用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费48680元,违约金15736元,进出场费7500元,共计719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伟租赁部提交了收据5张、结算清单7页,这些是薛涛负责的钢管、扣件的结算单据及付款凭证,与本案的塔吊租赁无关。矿业集团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清单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清单数额不一致,且都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人签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于收据5张的真实性无异议,显示被上诉人已收取租赁费275900元,该支付数额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清单加上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数额基本一致,进一步证明上诉人的租赁费用已经结清。本院认证:宏伟租赁部提交的结算清单及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宏伟租赁部与矿业集团之间存在除案涉塔机之外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对上述证据的该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10年5月14日,宏伟租赁部收到天下城博筑花园13#、17#楼钢管租赁费2900元。2010年8月7日,宏伟租赁部收到天下城王玉印支付租费3000元。2010年9月9日,收到天下城博筑花园王全随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10000元。2010年10月14日,收到天下城王全随支付钢管租赁费20000元。2013年10月14日,宏伟租赁费收到矿业公司支付租赁费240000元,并注明“租赁费、所有费用全部结清”。上述收据经手人或收款人均注明为薛涛(薛瑞涛)。本院认为:关于矿业集团与宏伟租赁部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宏伟租赁部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加盖有矿业集团的公章,虽然矿业集团在庭审中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材料,该公章经矿业集团在建筑起重设备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故案涉租赁合同真实有效,矿业集团与宏伟租赁部之间存在塔机租赁合同关系,王全随在矿业集团印章处签字的行为能够证明其有权代表矿业集团履行案涉合同,矿业集团对王全随的身份不予认可不能对抗该租赁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于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由王全随的工作人员何恩庆出具的结算单加以证明,何恩庆在二审期间认可其作为王全随的技术员,根据王全随提供的数据书写了该结算单,并计算出塔机租赁费用为78680元,该行为是在王全随的指示下完成的,构成职务行为,而王全随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的行为代表矿业集团,其行为后果由矿业集团承担,故该结算单中所载明的租赁费用,应当由矿业集团负责支付。对于案涉塔机租赁费用是否支付完毕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付款的一方即矿业集团承担。矿业集团主张2013年10月14日的收据证明双方租赁费用已经全部结清,而宏伟租赁部主张该收据结清的仅是钢管、扣件的费用。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矿业集团与宏伟租赁部之间除案涉塔机租赁合同关系之外,还存在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关系,宏伟租赁部二审期间提交的5份收据中(其中包括矿业集团一审提交的2013年10月14日的收据),部分载明了钢管、扣件租赁费,部分只注明租赁费,但收据中均有薛涛(薛瑞涛)的签字,结合一审中薛涛的出庭证言,该5份收据共275900元均系矿业集团支付给其的钢管、扣件租赁费,对于塔机租赁薛涛并不负责。宏伟租赁部提交的钢管、扣件结算清单从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10月1日租赁费用共计26万余元,虽然该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但该数额与5份收据的总金额基本一致,且与薛涛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该5份收据中不包括塔机租赁费用。因双方存在多种设备租赁关系,在对款项是否结清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矿业集团作为付款方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矿业集团对于双方的结算情况及结算依据均不清楚,其一审提交的岳某的出庭证言也无法证明2013年10月14日的收据结算的是哪一笔租赁费,故矿业集团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矿业集团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宏伟租赁部塔机租赁费用及进出场费。因矿业集团逾期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宏伟租赁部要求矿业集团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宏伟租赁部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结算单上并未写明付款时间,宏伟租赁部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综上,矿业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倪文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