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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巩守奎、王殿兰诉被告安徽飞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王某某,安徽飞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04民初100号 原告:巩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臣,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佩,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飞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从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超,安徽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安徽飞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以及原告巩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臣,被告飞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巩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交付并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7000元;3、本案包含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太和路777号金巴黎广场11#商办楼128室一套。原告于2014年5月-7月期间,三次付给被告购房款共计49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直至起诉之时被告仍未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飞皇公司承认巩某某、王某某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房屋已经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发出交房公告,之后的责任应当原告自行承担;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请人民法院适当减少。 本院认为,飞皇公司承认巩某某、王某某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巩某某、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巩某某、王某某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49万元,飞皇公司应当依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已达到了交付的条件,且房屋已于2016年12月交付巩某某,其要求飞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办理产权证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飞皇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房,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巩某某、王某某违约金。鉴于房屋2016年7月6日已竣工验收,双方均认可以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买受人,飞皇公司以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买受人于2016年6月30日办理交房手续,应支付巩某某、王某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计371天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十,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调整,调整至日万分之五,即90895元。巩某某、王某某未及时前往办理交房手续,导致房屋延期交付期间的违约责任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被告安徽飞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巩某某、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予原告巩某某、王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安徽飞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某某、王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90895元。 二、驳回原告巩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巩某某、王某某负担620元,被告安徽飞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帅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楠 附:(2017)皖120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 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账号:208180102100048870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