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1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王连喜、穆利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王连喜,穆利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21民初4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7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光,任行长,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芳,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卓资县支行员工。被告:王连喜,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个体。被告:穆利钢,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诉被告王连喜、穆利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负担1620元。审判员 王卓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瑞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