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与杨林义、杨广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杨林义,杨广文,王永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925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地址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负责人侯存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晓云,该社职工。被告杨林义,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康镇宋村岗村209号。被告杨广文,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王永峰,男,197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康信用社)诉被告杨林义、杨广文、王永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林义、杨广文、王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康信用社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林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林义提供借款本金4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利率为月息11.25‰,按月计付利息,贷款期限12个月,逾期期间按原定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同日被告杨广文、王永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截止2014年11月15日前被告杨林义归还原告本金5.92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4.08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林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4.0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杨广文、王永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件;保证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被告杨林义、杨广文、王永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林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林义提供借款本金4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利率为月息11.25‰,按月计付利息,贷款期限12个月,逾期期间按原定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同日被告杨广文、王永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杨林义归还原告本金5.92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4.08元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杨林义、杨广文、王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原康信用社与被告杨林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广文、王永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原康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杨林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杨林义至今未依约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林义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广文、王永峰作为被告杨林义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杨林义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杨广文、王永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贷款人民币本金39994.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杨广文、王永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林义、杨广文、王永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