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辖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向东、赵拥文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向东,赵拥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向东,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拥文,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上诉人沈向东因与被上诉人赵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5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向东上诉称,根据《民事��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上诉人,故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为金华市婺城区,故本案应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拥文起诉要求上诉人沈向东归还借款,争议标的则为上诉人负有的归还借款���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赵拥文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赵拥文住所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传档审 判 员 丁 胜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