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与被告刘宇宁、刘芳、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刘宇宁,刘芳,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99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负责人:罗晓东。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恩宇,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宇宁,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芳,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宇宁,男。(与刘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茂祺。委托代理人:孔庆发,男。委托代理人:任燕子,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以下简称交行西安城南支行)与被告刘宇宁、刘芳、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房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金辉房地产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宇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西安城南支行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个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第二被告提供贷款86万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融侨曲江观邸第7幢1单元20层12001号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到2032年3月23日,自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被告刘宇宁自愿将其购买的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实现债权的担保。2014年8月20日,双方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妥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及其他全部义务,但被告刘宇宁、刘芳自2014年10月5日开始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宇宁、刘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56705.44元、利息3089.88元、罚息10.5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7月6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刘宇宁、刘芳购买的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融侨曲江观邸第7幢1单元20层12001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宇宁、刘芳辩称,原告所述贷款经过及金额属实,其从2014年10月份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是因客观原因导致,在其工资恢复后已继续向原告还款,在此期间其已找银行协商,还款意愿积极,现希望将所欠三个月贷款及原告从被告金辉房地产保证金账户划扣的保证金还清,其余现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金辉房地产辩称,应以被告刘宇宁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其承担。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宇宁、刘芳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宇宁、被告金辉房地产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宇宁向原告借款8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以南融侨曲江观邸第7幢1单元20层12001号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5.1条约定,被告金辉房地产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4条约定,刘宇宁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一期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金辉房地产应按交行西安城南支行的要求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刘宇宁以其所购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以南融侨曲江观邸第7幢1单元20层12001号房产作为抵押,共有人刘芳均同意以其上述房产在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备案。被告刘宇宁于2014年10月拖欠贷款,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欠款系原告在被告金辉房地产保证金账户扣款共计59482.86元,截止本院庭审时,被告刘宇宁拖欠原告3个月贷款未还。另查,被告刘芳与被告刘宇宁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抵押备案证明、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刘宇宁偿还截止2016年7月5日贷款本金756705.44元、利息3089.88元、罚息10.55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罚息。被告金辉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涉案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产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涉案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涉案房产的处分,但并非对涉案房产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本案涉诉房屋至今未办理正式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宇宁与被告刘芳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贷款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刘芳与被告刘宇宁共同偿还原告债务,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宇宁、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贷款本金756705.44元、利息3089.88元、罚息10.55元(截止2016年7月5日)及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债务利息、罚息。(以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刘宇宁、刘芳追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398元,由被告刘宇宁、刘芳、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审 判 员 俱艳妮人民陪审员 裴亭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樊海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